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靖江市行政审批中介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靖江市行政审批中介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靖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0年12月15日
靖江市行政审批中介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行政审批、公共资源交易中介服务行为,维护中介服务市场秩序,保障项目业主和中介机构的合法权益,优化营商环境,根据《江苏省加强涉审社会中介机构信用管理的指导意见》(苏政办发〔2017〕137号)、《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审批中介服务的通知》(苏协调办〔2020〕6号)、《泰州市社会中介机构服务管理暂行办法》(泰政规〔2014〕16号)等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从事行政审批中介服务及其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中介机构,是指依法成立,运用专业知识和技能,为项目业主提供行政审批、公共资源交易所需要的各类技术审查、论证、评估、评价、检验、检测、鉴证、鉴定、咨询、试验、招标(采购)代理、监理等有偿服务的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
本办法所称项目业主,是指购买中介服务的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
第四条 依托江苏政务服务网建设靖江市中介服务网上交易平台(以下简称“中介超市”),按照“零门槛、零限制”要求,广泛引导符合要求的中介机构入驻中介超市。
第五条 市政府建立以市政府常务副市长为组长,市监委、政府办、效能办、市委编办、司法局、行政审批局、市场监管局、发展改革委、人社局、税务局、住建局、自然资源规划局、水利局、财政局、交通运输局、生态环境局、应急局、卫生健康委、文体旅游局、气象局、民政局、科技局、公安局、政法委等部门为成员单位的中介机构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协调解决中介机构监督管理工作的重大问题,督促相关部门依法履行中介机构监督管理职责。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中介办”),办公室设在市行政审批局,承担日常工作。领导小组建立联席会议机制,定期召开联席会议,研究部署中介机构管理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各部门按照法定职责对中介机构实施综合监督管理、行业监督管理,具体职责分工如下:
(一)市市场监管局负责中介机构市场秩序的监督管理,负责对商标代理、获得相关资质的计量器具、产品质量、特种设备检测、检验、认证等中介机构的监督管理;
(二)市发展改革委负责行政审批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工作;
(三)市人社局负责中介机构劳动用工和人员参保情况的监督管理;
(四)市税务局负责中介机构纳税情况的监督管理;
(五)市住建局负责建设工程检测、消防设施检测、建设工程招投标代理、造价咨询、监理、勘察、建筑设计等中介机构的监督管理;
(六)市自然资源规划局负责测绘地理信息、土地(矿产)规划编制与修改、土地登记代理、土地评估、地质灾害评估、房产测绘、规划编制设计等中介机构的监督管理;
(七)市水利局负责水利行业的工程勘察、工程设计、水资源论证、水土保持方案编制等中介机构的监督管理;
(八)市财政局负责政府采购代理等中介机构的监督管理;负责将会计审计类中介机构的执业情况及时向上级部门反馈;
(九)市交通运输局负责农村公路建设工程设计、涉路工程安全评价、检测;负责车辆技术等级评定、客运车辆类型等级划分、燃油消耗量核查等中介机构的监督管理;
(十)市生态环境局负责环境影响评价等中介机构的监督管理;
(十一)市应急局负责安全评价等中介机构的监督管理;
(十二)市卫生健康委负责放射防护检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水质检测等中介机构的监督管理;
(十三)市文体旅游局负责文物保护工程、文物影响、评估等中介机构的监督管理;
(十四)市气象局负责防雷设计技术评价、防雷检测、雷电灾害风险评估等中介机构的监督管理;
(十五)市民政局负责行业协会的登记工作,配合行业管理部门做好监管工作;
(十六)市公安局负责印章刻制类中介机构的监督管理;
(十七)市委政法委负责稳评类中介机构的监管管理;
(十八)市效能办负责对各部门开展中介机构监督管理情况进行跟踪督查。
其他未明确行业主管部门的中介机构,由市中介机构管理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协调、指定。
第七条 中介机构在本市范围内从事中介服务的,应遵守下列规则:
(一)建立并执行服务承诺、限时办结、执业公示、一次告知、合同管理、执业记录等制度;
(二)在营业场所醒目位置和中介超市公示营业执照、机构及执业人员的资质(资格)证书;
(三)严格落实明码标价和收费公示制度,在营业场所醒目位置和中介超市公示中介服务收费价目表,包括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服务时限、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和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
(四)中介机构提供中介服务,应当以中介机构的名义与委托人依法订立书面合同。中介机构应当做好执业记录,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和期限,妥善保管执业记录、原始凭证、中介服务合同等材料。中介机构在依法依规的前提下,应当提高服务效能,尽量缩短服务时限。
第八条 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严禁从事下列行为:
(一)提供、泄露可能危害国家安全或公共利益的信息、资料;
(二)提供虚假信息、资料,出具虚假报告、证明等材料;
(三)采取欺诈、胁迫、贿赂、串通等非法手段,损害委托人或他人利益;
(四)以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业务或者利用执业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
(五)强行或变相强行推销商品、提供服务;
(六)泄露委托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九条 中介机构可以依法自愿组成中介服务行业组织,中介服务行业组织应根据中介行业特点发挥指导作用,及时收集、研究、发布行业信息,履行行业服务、自律管理等职能,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促进诚信经营、公平竞争。
第十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制定完善中介服务的规范和标准,通过一定形式向社会公开。定期开展专题培训,每年至少组织两次中介机构与服务对象沟通交流活动。指导监督本行业中介机构建立服务承诺、执业公示、一次性告知、执业记录等制度,细化服务项目、优化服务流程、提高服务质量,规范中介机构及从业人员执业行为。
第十一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对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执行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向社会公开投诉举报电话,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行业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法行为不属于本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相关部门。
第十二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行政审批部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务院决定之外增设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或者要求提供相关中介服务资料;
(二)将本行政审批部门的法定职责交由中介机构承担;
(三)将依法应当由本行政审批部门委托的技术性中介服务事项转由申请人委托;
(四)委托同一中介机构对申请人委托的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开展技术审核;
(五)私自向项目业主暗示或者推荐中介机构;
(六)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公职人员禁止从事、参与民办中介机构经营或兼任职务、担任股东。公职人员的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禁止在该公职人员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从事、参与可能影响其公正执行公务的民办中介机构经营或兼任职务、担任股东,已有的,必须立即予以纠正。公职人员的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在该公职人员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外从事、参与民办中介机构经营或兼任职务、担任股东的,或公职人员的其他亲属(包括本人配偶的父母、本人和配偶的兄弟姐妹及其配偶)从事、参与民办中介机构经营或兼任职务、担任股东的,应当主动向纪检监察机关报告。